2017年9月22日 星期五

【收容新制停看聽-1 收容異議】(039)

案例:
阿江為緬甸籍幫,自9581日入境臺灣,在彰化照顧阿霞阿,與阿建立非常深厚的感情。但阿江停留期限於98930日屆滿。期滿之日阿江逃逸了,逾期未返國,護照也已經過期,某日在菜市場被巡邏警察查獲,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對阿江暫予收容。阿霞阿經人告知阿江被關起來,非常擔心,請問她可以具狀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異議,或提出撤銷訴訟嗎?

答:
於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的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 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相關救濟程序,明示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後之收容,應由法院審查決定的權利。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而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1項及第38條之2 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者,得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可知當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認為受收容人有得暫予收容之情形,不服暫予收容處分,可以於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聲請,經由移民署送交管轄法院審理。
依上開規定,阿霞阿既不是受收容人本人,也不是受收容人阿江之一定關係親屬,自然無從收容異議程序提起救濟;而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4項的規定,本案不適用撤銷訴訟相關的規定,阿霞阿也不可以就暫予收容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105年9月編寫)

相關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
①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①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②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④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⑤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