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3日 星期四

【什麼是寄存送達】(008)

案例:
國稅局發現住在臺中市的志明去年綜合所得稅有漏報租金收入之事,乃以函文通知補稅及裁處罰鍰(即原處分),志明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5年4月1日寄存送達至志明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志明不服,105年6月25日提起訴訟,表示他沒有收到訴願決定書,但法院認為訴願決定書已合法寄存送達,志明6月2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2個月訴訟期間,而裁定駁回。什麼是寄存送達?


答:
一般行政機關之文書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會送達至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直接交付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公寓大廈管理員)。但如果也無上揭人員可以代收時,依據同法第74條規定,郵局人員會將文書寄存當地之郵局或警察機關3個月,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本人可以知悉、收領,即為合法送達,這種送達方式就是「寄存送達」。
另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書合法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就開始計算2個月之訴訟期間,不論志明實際上是否取得訴願決定書喔!
本案例於105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志明於105年6月25日提起訴訟,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已經超過提起訴訟的期限,所以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裁定駁回志明的訴訟。(106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3條
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③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①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②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③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