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6日 星期五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可以讓敗訴的稅務案起死回生嗎?】(059)



案例:
阿國在981月至9912月間銷售臺北市文山區的多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額合計9,000,000元,經國稅局查獲,被認定為屬於營業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而以原處分核定阿國要補徵營業稅額450,000元,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2倍之罰鍰900,000元。阿國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阿國事後在103102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的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系爭房地前在93年間被法院拍賣所扣繳之營業稅進項稅額400,000元,有無理由呢?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所以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可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可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案阿國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出售系爭房地的違法事證被國稅局審理後,以原處分予以補稅及裁罰,原處分的合法性既然經過法院裁判確定,已經具有確定力。事後阿國以系爭房地前在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時,被法院扣繳營業稅進項稅額400,000元,國稅局應該要退還給他,而申請退稅。但是,阿國取得系爭房地的原因係經由法院拍賣而來,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的事實,阿國於該案審理當時並未主張要扣除進項稅額,也沒有辦理合法的申報扣抵程序,所以,系爭房地的補徵銷項稅額無法扣抵進項稅額,已經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阿國事後再提出退還進項稅額的主張,不屬於事實認定的錯誤,也沒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的問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意旨,阿國自不可以再以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致適用法令錯誤」等理由,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規定,請求退稅。(106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第28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5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