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9日 星期五

【播越多次罰越多次?藥物廣告行為數認定】(078)

案例:
女神代購網有限公司(下稱女神代購網)為宣傳日本超夯的「超音波美容導入儀」,強調它拉提臉部皮膚驚人的美顏效果,請美麗女神A代言廣告,先於10631日至10日每天晚上8點在好棒新聞及優質新聞臺輪流宣播1廣告,共宣播10次廣告,另行委請某廣告公司製作廣告1則。經民眾檢舉後,主管機關衛生局認定女神代購網並沒有藥商營業許可執照,卻刊播經衛生署認定為醫療器材的超音波美容導入儀的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在106315日作成罰鍰處分,針對10631日至10共宣播10次廣告部分,認為是10個違規行為,每則廣告處罰20萬元,共處罰200萬元。女神代購網循序起訴主張電視廣告都是A代言,為同一支廣告,只應該處罰1個廣告行為,請問這樣的主張對嗎?

答:
所謂「行為二罰原則」,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禁止國家對人民的同一行為,給予相同或類似措施的多次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的後果。所以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行為也不得同時受到國家的多次處罰。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對非藥商課以不得為藥物廣告的義務,學理上稱為行政法上的不作為義務。又「廣告」是集合性的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所以非藥商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藥物的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如果是係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不作為義務的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的接續犯。這種多次的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直到主管機關裁處後,才切斷為行為的單一性,倘有後續的違規行為,即應區隔2個違規行為。就同一違規行為的處罰而言,如果違法廣告次數愈多,則該行為的不法程度就越高,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的規定可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斟酌加重處罰。
本例的女神代購網是網路代購業,並不是藥商,也未登記及領有藥商營業許可執照,卻在10631日至30期間,持續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器材(超音波美容導入儀)的醫療效能,達到招徠銷售的目的,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不作為義務的單一意思,所以女神代購網這段期間多次違規行為應該評價為一行為,並不會因為在不同媒體刊播廣告或多次刊播廣告,而變成多次違規行為。所以衛生局的罰鍰處分認為女神代購網共宣播10次廣告,認定有10個違規行為,每次廣告處罰20萬元,共處罰200萬元,已違反行為二罰原則,女神代購網訴請撤銷這個處分,是有理由的,衛生局應斟酌廣告的次數,依行政罰法第18條的規定,重為處分。(106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12月22日 星期五

【監獄風雲:受刑人對於監獄的懲罰處分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076)

案例:
浩南哥因為犯強盜罪,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中,他在10635日下午6時左右後,與同房受刑人浩北哥發生爭執,而加以毆打並毀損公物,遭彰化監獄核定懲罰內容:1.訓誡、2.停止接見3次、3.停止戶外活動7日。南哥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請問南哥還能再提起行政訴訟嗎?

答:
刑法自由刑的設置,是希望藉由人身自由的剝奪,達到教化犯罪人的目的。自由除了限制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外,其他連帶的紀律規範,及合目的性的獎懲,均屬刑事執行的手段,並沒有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尚不能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僅能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本件南哥涉犯刑事案件而應執行自由刑,正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彰化監獄以南哥於10635日在房舍內與同房受刑人打架,並毀損公物的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4款「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及第5款「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之行為。」的規定,獄方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處罰:1.訓誡、2.停止接見3次、3.停止戶外活動7日的處罰,這些處罰都在剝奪人身自由所必要的連帶紀律規範內,並沒有踰越監獄行刑法自由刑應執行的範圍,因此南哥如果不服,僅能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於10日內提出申訴,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了。(106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2月15日 星期五

【稅捐案件裁罰倍數規定變輕了】(070)

案例:
普川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億元,國稅局初查依申報數核定。遭離職員工檢舉普川公司99年度有漏報營業收入5千萬元。經國稅局查核認定普川公司報稅員工非故意漏報,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35千萬元。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普川公司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願繳清稅款及罰鍰,102年底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70萬元,裁處0.8倍罰鍰計136萬元,普川公司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104年訴訟程序中主張本案應該適用財政部103年已修正發布對其有利的裁罰倍數,普川公司主張有無理由?

答:
稅捐徵法第1條之1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98128日原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103416日修正為「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上揭103416日修正部分明顯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變更,則依上述稅捐徵法第1條之14項規定,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部分,對還沒有核課確定的案件就有適用。
普川公司因員工非故意漏報99年度營業收入5千萬元,並因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繳清稅款及罰鍰,則依照上述規定和說明,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於103416日的修正,是普川公司有利的變更,所以對尚未核課確定的本案就可以適用。(106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7年12月1日 星期五

【訴願期間怎麼計算?】(065)

案例:
小陳(中市西區)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設址中市)之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書於10575日送達小陳,小陳不服想要提起訴願,請問小陳應於何時提起訴願才合法

答:
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依訴願法第17條規定,計算期間的方式,應依照民法之規定計算。依民法第119條、第122條的規定,在計算訴願期間,最後一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件復查決定書於10575日送達小陳,則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576日開始起算30日之訴願期間,所以算至10584(星期四)剛好滿30日,因此小陳最遲應於10584日提起訴願,始為合法。(106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